李洪志的“法律观”

 

李洪志口口声声说“修炼的人无须管人间的闲事,更不要参与政治斗争”,“也不投靠任何国内外的政治势力”。(参《修炼不是政治》)然而,我们通过对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的理论和行为进行分析,可以明显看出其口是心非,言行不一,两面三刀,阳奉阴违,对抗法律而不是遵守法律的逻辑过程和邪恶本质。

  (一)试问有那一个国家能够没有法律,没有法律一个国家还有可能存在下去吗,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,可是李洪志却搞不懂,也不知是真不懂还是假不懂,竟然能说出诸如“人类制定的法律就是在机械地限制人、封闭人”之类的话来。稍有一点历史常识的人都知道,法律是伴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,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,世界史上著名的法律有古巴比伦的《汉谟拉比法典》、古希腊的《德拉古法典》、古罗马的《十二铜表法》、英格兰的《大宪章》、法国的《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》、美国的《联邦宪法》等。中国历史上著名的立法,如郑国子产“铸刑鼎”是比较早的立法,《秦律》是比较严苛的立法,而唐朝制定出的《唐律》及《唐律疏议》则是中国历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,之于后来的《大明律》、《大清律》和《大清律例》,内容更加丰富完整。这一切都有力地说明,古今中外各国各朝,立法都是十分重要的,是治国兴邦的基础。

  法律对于国家,对于社会之必要,人所共知。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,因此而有政治民主,有人权保障,如果不承认这一点,而非要对法律说三道四,予以否认的话,或者出于无知,或者出于别有用心。在讨论法律问题时,首先要厘清法律概念的内涵,搞清法律的基本用处,而后才能进行认真的讨论,否则,你说你的,我说我的,谁也说不清。按照《辞海》法律词条的定义,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,体现国家意志,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。根据法律概念的定义,我们可以对法律的主要特点列出几点:(1)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,而不是个人意志;(2)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,而不象道德依靠社会舆论的谴责,因此更具刚性;(3)法律与道德一样虽然也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行为规则,但道德一般是人们约定俗成的,而法律却是由国家专门机构制订并颁布的,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法律法规。主要体现在:(1)维护国家安全,譬如在我国的新《刑法》中就专门设立“危害国家安全罪”这一大罪项;(2)维护社会秩序,譬如在我国新《刑法》中就设立了“危害公共安全罪”这一大罪项;(3)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,譬如在我国新《刑法》中就设立了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罪”和“侵犯财产罪”等两大罪项;(4)打击违法犯罪活动,譬如在我国《刑法》中对于犯罪行为依性质和情节,分别设立了死刑、无期徒刑、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五种承担罪责的处罚。法律之必要在于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。人类社会与动物世界的不同在于,人类以法律形式维护社会平等,保障社会公平,实现社会正义。没有法律,弱者的权利就会无法保障,社会秩序就会陷入混乱。因此,法律的本质在于公平与正义。法律固然有良莠,但并不能因为恶法的存在而否定法律本身,如果是那样的话,显然走向了以偏概全,极端片面。

  (二)李洪志对于法律的认识从根本上说是错误的。李洪志《在美国讲法》中说:“人类制定的法律就是在机械地限制人,封闭人,包括制定法律的人在内。人在不断地封闭自己,封闭来封闭去最后把人封闭的没有一点出路。这个法律定的太多了,人都象动物一样被管着,没有出路了,谁也就想不出办法了”。我们对这段话可以作些分析。从逻辑上,李洪志使用的是全称否定判断,也就是说,他否定的是整个“人类制定的法律”,并不仅指中国的法律,这显然荒谬。从理论上,他对法律的作用仅仅从“限制人、封闭人”这一消极角度去认识,而没有从保护人这一积极角度去认识,显然存在片面性。从实践上,李洪志也根本无视事实,现实情况是,法律不是定的太多,而远远不够,许多方面立法还相对滞后,譬如新闻立法等。李洪志说:“世界发展到今天,大家都觉得法制很好,其实那是没有办法的办法。几千年发展过来的人类,过去都没有那么多法律来管人。只有简单的王法,衡量好坏的标准是德”。显然李洪志也没有搞清楚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,企图用道德取代法律,这实在是一个十分低级的错误。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规范,不同主要体现在形成过程、作用方式、产生效果等方面。但相互间有联系,联系主要体现在道德要求可以上升为法律,法律要求则可以体现道德内涵,而且法律和道德在作用的过程中形成相互补充。事实上,没有法律支撑的道德,或没有道德支撑的法律,都是不能持久的。忽视了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,企图将两者割裂开来,并用道德取代法律,这完全是异想天开,事实上根本做不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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